農藥委托加工盛行,但必須遵守相關法律法規
發布時間 :
2023-01-10
《農藥管理條例(2017)》第十九條規定的委托加工、分裝農藥行為,根據《民法典》相關規定,委托加工行為過程可依法確定為“原輔料交付→受托加工→支付加工報酬→產品交付”,委托加工產品的所有權屬于委托人;現實過程中,受托人加工后進行直接銷售行為過程可依法確定為“原輔料交付→受托加工→支付加工報酬→支付產品對價→對外銷售”。
本文根據《民法典》委托合同規定,試圖對《農藥管理條例(2017)》規定的委托加工行為予以解構,提出完善委托加工、分裝行為合規發展的路徑。
《農藥管理條例(2017)》(簡稱《條例》)放開了農藥企業之間的委托加工、分裝,一方面極大促進了農藥產能尤其是制劑加工產能的整合,但另一方面也出現了以委托加工名義出租、出借證件的問題。2022年8月10日,農業農村部農藥管理司發出《關于切實加強農藥市場監督檢查的通知》,更是直接提出了各省(區、市)在檢查過程中發現以委托加工為名出租、出借農藥登記證,套證、套牌生產經營等違法行為的,要依法查處。但在實際經營過程中,如何厘清《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與行業交易習慣之間的界限成為農藥企業及執法、司法部門急需要明確和解決的關鍵問題。
01
《條例》對農藥委托加工的規定
1.1 委托加工、分裝的主體資格
根據《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加工、分裝農藥的委托人與受托人必須滿足如下資格限定:
(1)委托人應當取得相應的農藥登記證。《條例》并不要求委托人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只要求其取得農藥登記證,就可以委托加工、分裝相應的農藥。這主要是因為《條例》鼓勵新農藥創制研發,允許新農藥研制者申請農藥登記,取消其新農藥研制者主體資格限定,以加快新農藥盡快轉化成生產力。原藥(母藥)不得委托加工和分裝。
(2)受托人應當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條例》不要求受托人取得加工、分裝農藥的農藥登記證,只要求其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這主要是為了鼓勵農藥生產企業向集約化、專業化的方向發展,推動農藥生產企業兼并重組。
(3)標簽相關規定。委托加工或者分裝農藥的標簽,還應當注明受托人的農藥生產許可證號、受托人名稱及其聯系方式和加工、分裝日期。
1.2 委托加工、分裝的主體責任
《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委托人應當對委托加工、分裝的農藥質量負責。即委托人是加工、分裝農藥的質量責任人,出現任何產品質量問題,都要處罰委托人,但受托人也要承擔相應的責任。鑒于此,《條例》第五十二條第四款對委托人、受托人明確了相應的處罰。
(1)委托人未取得農藥登記證的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未依法取得農藥登記證的農藥”按照假農藥處理。因此,委托人未取得農藥登記證而委托加工、分裝的農藥,應當認定為委托加工、分裝假農藥,對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生產假農藥論處。
(2)受托人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的處罰。根據《條例》第五十二條第四款的規定,委托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的受托人加工、分裝農藥的,對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3)委托加工、分裝假劣農藥的處罰。對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或者第一百四十七條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罪”論處。
1.3 關于境外企業在中國委托加工問題
(1)向中國出口的農藥登記規定。根據《條例》第七條的規定,農藥登記主體有3類,即新農藥研制者、農藥生產企業、向中國出口農藥的企業。《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對于向中國出口的農藥作了進一步的界定,即該農藥必須在有關國家(地區)登記、使用。向中國出口農藥的企業(簡稱境外企業),其在中國申請農藥登記時,該農藥必須已經在有關國家(地區)登記、使用。
(2)境外企業可以委托農藥生產企業分裝農藥。境外企業在中國取得該農藥登記后,向中國出口該農藥時,所出口的應該是該農藥的成品。既可以直接向中國出口該農藥的小包裝,也可以向中國出口該農藥的大包裝,并委托中國的農藥生產企業予以分裝,但是接受委托的農藥生產企業必須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
(3)境外企業不能委托農藥生產企業加工農藥。如果境外企業委托中國的農藥生產企業加工農藥,則此農藥就不是向中國出口的農藥,而是在中國生產的農藥,也有違《條例》規定的境外企業農藥登記資格。因此,境外企業可以委托中國的農藥生產企業分裝農藥,但不能委托其加工農藥。
02《民法典》對委托加工合同的規定
2.1 委托合同概論
委托合同又稱委任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其中委托他方處理事務的人為委托人,接受他方委托并處理其事務的人為受托人,委托合同是基于雙方當事人的信任而產生的。委托合同為諾成合同,只要雙方當事人就委托事務達成一致,即成立委托合同關系,而不以當事人的實際履行作為合同成立的條件。委托合同既可為有償合同,也可為無償合同。
2.2 從《民法典》角度理解《條例》規定的委托加工、分裝行為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條規定委托人應當預付處理委托事務的費用。受托人為處理委托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委托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并支付利息;第九百二十七條規定,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取得的財產,應當轉交給委托人;第九百二十八條規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向其支付報酬。概括言之:《民法典》委托人委托受托人處理事項中的財產所有人是委托人,而非受托人;《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委托加工、分裝行為,盡管沒有明確委托加工的農藥產品所有人屬于委托企業或受托企業,但是毫無疑問,依照《民法典》及《條例》從立法角度理解,委托加工的農藥產品應當屬于委托人,而非受托人。
根據前述規定,委托加工業務是指由本企業(委托方)提供原材料或半成品給受托加工企業(受托方),受托方按照委托方提供的工藝技術要求進行加工,完工后將成品返回委托方,驗收合格后由委托方向受托方支付加工費的業務方式。委托加工業務具有以下特點:(1)委托加工原料由委托方提供,委托加工產品所有權屬于委托方。(2)受托方提供的是加工勞務,只收取加工費和/或加工過程中的輔料費。(3)委托加工的形式多樣化、復雜化。既有全部原輔料交付委托加工,也有僅提供原藥的委托加工;既有原材料委托加工,也有半成品委托加工。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條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在農藥委托加工、分裝過程中,農藥原料、產品的所有權轉移時間成為影響認定委托加工、分裝行為法律上的分界點。
03《商標法》等知識產權法律、行政法規對委托加工、分裝行為的影響
《農藥標簽和說明書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農藥標簽和說明書不得使用未經注冊的商標;《商標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不得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類似的商標。《條例》及《農藥標簽和說明書管理辦法》均未對委托加工、分裝商標進行明確規定,但是根據簽署規定,若在委托加工產品上標注商標,則應在委托加工合同中明確注冊商標權利人或商標許可人,如果商標屬于委托人則無需明確,如果商標屬于受托人,則合同中應當明確該注冊商標許可受托人在委托加工產品上使用。
根據《專利法》《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對委托加工、分裝產品屬于專利的,則應在委托加工合同中明確專利權人許可條款或者由專利權人直接授權受托人進行生產;部分廠家對圖片、文字或整體包裝申請外觀設計專利的,同樣應當在委托加工合同中進行明確的約定。
04委托加工分裝行為合規發展路徑分析
4.1 農藥原、輔料或農藥大包裝產品在委托加工、分裝前屬于委托人,是委托加工、分裝行為的前提條件
《條例》規定的委托加工行為,準確厘定應該由委托人提供農藥原、輔料,乃至加工工藝、配方,由受托人進行加工的過程。如果采用受托人受托采購原、輔料應在合同中明確予以約定且應當具有支付價款的行為;委托分裝行為,應當由受托人提供農藥大包裝產品,而不宜采用受托人直接受托采購大包裝產品后予以分裝。
4.2 委托加工、分裝后農藥產品依舊所有權屬于委托人,如受托人進行銷售應當依法建立農藥買賣合同關系
根據前述,委托加工、分裝前的農藥原、輔料或大包裝產品屬于委托人,受托人受托加工、分裝后依法具有取得報酬的權利,但是不因委托加工、分裝行為取得委托財產或因委托取得的財產的所有權。
農藥行業慣例為受托加工、分裝后對外直接銷售委托加工、分裝后農藥產品,法律、行政法規沒有禁止該類行為,但是受托人如果沒有購買委托人委托加工、分裝后產品的行為,直接予以銷售,容易被認定為以委托加工為名出租、出借農藥登記證的非法委托。受托加工、分裝后對外直接銷售委托加工、分裝后農藥產品的前提是,委托加工、分裝行為發生后,受托人支付委托加工、分裝產品對應價款取得所有權后才能對外銷售。根據《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農藥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受托企業對外銷售未取得農藥登記證受委托加工、分裝的農藥,應當依法取得農藥經營許可并建立采購、銷售臺賬。
4.3 委托加工、分裝農藥產品前、后全部委托受托企業采購原料、銷售產品行為的合規分析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用通俗化概括而言即簡易交付。在農藥委托加工、分裝環節,是否可以簡易交付方式實現委托加工、分裝行為簡化,從而在現實交易過程中既要合法、又要符合行業交易習慣,促進行業資源整合及合規有效發展?
簡易交付是對動產交付環節的規定,在農藥委托加工環節,委托人當然可以委托受托人直接采購原、輔材料,此時受托企業應當根據《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依法采購且建立臺賬;受托方和委托方簽訂委托加工合同,委托方授權受托方使用其擁有的農藥登記證而由受托方自行購進原材料加工,受托人再與委托人簽訂買賣合同,支付對應價款取得加工農藥產品的所有權,也就是委托方收購受托方的加工產品向市場銷售。這既是農藥委托加工的應有之義,也是完全合規的。在此過程中,農藥原、輔料及加工后產品均為受托人占有,可以簡易交付方式實現所有權轉移。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此過程中雙方應對資金結算方式、時間、委托報酬等作出相應約定,而非事后僅對行為作出解釋。
如果僅僅具有委托加工、分裝后農藥產品前、后全部委托受托企業采購、銷售行為,不具有價款支付、所有權轉移、報酬結算等雙方法定權利義務及《條例》規定的購銷臺賬,則完全可能被行政執法機構視為“以委托加工為名出租、出借農藥登記證”。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五條規定了意思自治原則: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如果委托方和受托方遵循自愿原則簽訂相互授權(有農藥登記證、生產許可證條件合規的前提下)的委托加工合同,價款支付、報酬結算可以約定為無償,僅需訂立所委托加工產品委托受托方全部自行銷售,自行承擔有關產品的法律(民事和行政)責任。“以委托加工為名出租、出借農藥登記證”執法實踐意義被認定有著高度的復雜性。
農藥企業另一現實情況是:具有實質關聯的兩個獨立法人單位相互委托加工產品,不具有實際的價款支付、所有權轉移、報酬結算等過程,而是統一由集團公司調配原、輔料進行生產。該行為的本質是兩個獨立法人之間沒有實現獨立核算,或者內部賬務獨立核算后沒有實現外在表征的獨立核算。《會計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司、企業必須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確認、計量和記錄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收入、費用、成本和利潤。對此我們依舊建議相互委托加工企業之間嚴格依照《公司法》《會計法》相關規定,簽訂完善的委托加工協議,對雙方原料轉移、價款結算等做出詳細約定,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進行獨立會計核算。
4.4 新農藥研發企業委托加工行為的合規分析
如前所述,農藥企業自行(或委托)采購原輔料交付生產企業加工產品后予以銷售行為符合《民法典》及《條例》規定。如果受托人對加工產品予以包銷,則依法應當從委托人出購買加工產品后予以銷售。但對于聚焦新農藥研發企業而言,是否可以將全部原材輔料委托生產企業購買,然后將受托生產產品全部包銷,在此過程中收取受托企業的“技術服務費”,從《民法典》角度而言,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但是從《條例》或者《關于切實加強農藥市場監督檢查的通知》角度而言,似乎具有“以委托加工為名出租、出借農藥登記證”的嫌疑。對此種委托加工行為,我們建議新農藥研發企業應當全面完善委托加工協議,對上述(三)委托加工、分裝農藥產品前、后全部委托受托企業采購原料、銷售產品行為的合規分析中提出的過程行為全面規范,防止出現非法委托加工的認定。
因此,所謂“以委托加工為名出租、出借農藥登記證”既不具備委托加工行為的基本法律特征,也不具有實際委托加工的法律行為,而僅僅是名義上委托加工或者僅僅具有委托加工合同的外在形式不具有委托加工行為,即委托企業僅同意受托企業使用其擁有的農藥登記證,由受托企業自行采購原材料輔料等自行組織生產,該產品標簽在符合委托企業生產的農藥產品規定的同時,標注受托企業的農藥生產許可證號、受托企業名稱及其聯系方式和加工日期,委托企業實際上不參與生產銷售而由受托企業自行銷售的行為。也就是委托企業和受托企業除了約定同意委托使用農藥登記證外無任何就委托加工費用、加工后產品交付方式/歸屬及價款支付等實際履約事實證明的行為。
綜上,農藥委托加工行為依法應當由農藥登記證持有企業委托農藥生產企業加工農藥制劑產品的過程;該過程中雙方應當依法建立相應臺賬,受托過程應對加工產品原輔料來源、加工后產品交付方式/歸屬及價款支付作出約定;該過程不僅具有書面約定,而且具有委托加工的實際行為。
農藥委托分裝行為,應當由農藥登記證持有企業或境外企業委托農藥生產企業分裝農藥制劑產品的過程,該過程要求同上述。